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
(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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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举报电话:0550-777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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